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泓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上午飲酒後,猶於同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
9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福安橋南岸往東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無駕駛執照(見本院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猶騎乘機車○○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前於99年間因醉酒駕車經判處拘役50日之素行,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知所警惕勿再飲酒後駕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