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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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不慎與被害人 鄭佩佳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又其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於106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需要撫養雙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