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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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地 增複代理人 陳義方 被告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0七年九月八日止,連續收取期數九期之違約金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79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借款期限自105年1月8日起至125年1月8日止,於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2年起分228期,每一個月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訂約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為1.089%)加個別加碼年率0.831%訂定,即年息1.92%計付(計算式:1.089%+0.831%=1.92%)。又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目前計算為14,652元【計算式:7,610,522×1.92%×0.1÷365×182(106年12月9日~107年6月8日)+7,610,522×1.92%×0.2÷365×92(107年6月9日~107年9月8日)=7,286+7,366=14,652】,為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詎被告自106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躲避債務並隱匿行蹤,原告自106年11月29日起迄今電話催告數十次,被告行動電話均未開機,所留室話亦無人接聽,更遭票據交換所退票,並於106年12月15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7,610,5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0,522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9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連續收取期數九期之違約金14,652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單、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歸戶查詢單及全部查詢單、被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退票29張)及臺灣銀行與票據交換所連線之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6,43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