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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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7年度偵字第690號被告曾世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良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臺中港區內某處,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3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環中路與復興路交岔口,因違規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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