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相對人即原告 彭鉅程
彭詩婷 共同法定代理人 彭菱 相對人即被告 徐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彭鉅程、彭詩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捌元。
相對人即被告徐豪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24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99年9月起至原告彭鉅程、彭詩婷分別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彭鉅程、彭詩婷扶養費各新台幣1萬2千元整。是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11年3個月、14年
4個月之扶養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原告彭鉅程、彭詩婷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均為0000000元(計算式:12,000元x120個月),即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則應徵收之裁判費共計為30,512元(計算式:15,256×2)。從而,相對人即原告二人及相對人即被告應依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3號判決
主文之內容,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故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22,884元(計算式:
30,512×0.75=22,884),相對人即原告二人應負擔7,628元(計算式:30,512-22,884=7,628)。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彭鉅程、彭詩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628元,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88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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