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 邱奕仁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秀慧 相對人 邱裕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96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陸續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4172號、97年度審聲字第497號、98年度審聲字第852號、99年度聲字第447號、100年度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5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04號、97年度存字第5090號、98年度存字第3948號、100年度存字第110號、101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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