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黃瑞芳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6月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9日早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想到不該使用毒品,於是當日晚間6點自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自首,被告深感後悔也有信心爾後絕不再使用任何毒品,且被告患有罕見疾病雷諾氏症,尚需治療,過去也未曾使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請求讓被告有改過機會,撤銷原裁定,不用送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9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自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自首等情,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稽(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10ng/ml、安非他命濃度510ng/ml),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正當,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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