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繼元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繼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遺失之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被害人於警詢表示無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告葉繼元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繼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有 許富雄 遺失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遂將之侵占入己。經警於108年3月5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空地旁貨櫃屋外查扣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繼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富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不是我偷的,不知道誰把那一台腳踏車放在我住家旁邊的空地等語,且其行為該當侵占遺失物犯嫌如前所述,又本件除被告持有上開腳踏車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竊盜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娟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