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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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3天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住處之1樓管理室前緝獲,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並考量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