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林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祥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3時許,駕駛向其表妹 曾芳芳 借得表妹夫 楊立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台七線公路62.95公里處(GPS座標X:000000、Y:0000000),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臺灣 肖楠 (材積0.003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08元)1塊,因自然因素沖倒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該處,遂徒手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漂流木遺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後之座椅上。嗣於同年月31日23時50分許, 黃文宇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明池遊樂區停車場內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椅上扣得上開臺灣肖楠1塊(業經發還羅東林管處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宇、楊立中及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 江誼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7年5月3日羅政字第1071210618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陳祥林撿拾漂流木位置圖、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竊取林政案件會勘紀錄、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臺灣肖楠,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臺灣肖楠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及贓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之山價為108元,價值低微,已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漂流木臺灣肖楠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供稱係楊立中所有之物,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因無證據證明係楊立中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