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蒲盛松 被上訴人即原告 符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
1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
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8月16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是上訴人自應依前揭原審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從而,上訴人既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許珮育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