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聲請人 吳永得 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永得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6月2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該通知於110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8月5日檢附編造之債權表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該通知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0年9月2日具狀陳報業遭公司辭退,已無工作,且因高齡、患病等因素,難以再覓得工作,聲請改行清算程序等語,經核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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