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裕
陳志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6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23、48號」;第10行「1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第22行至第23行「錦一街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錦州一街37號」;第23行「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隔壁」,及證據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詐欺、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非佳,在無任何明確證據證明屬實,僅因懷疑租處衣物應係遭被告乙○○潑溼情形下,即持球棒與高爾夫球桿至被告乙○○租處尋釁,毆打被告乙○○成傷,殊不可取,而被告乙○○受被告甲○○挑釁,竟未能理性自持,和平處理爭議,亦出手毆打被告甲○○,造成被告甲○○頭部受傷,亦值非議,且被告二人尚未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害,惟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二人均受皮肉之傷,傷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二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但被告乙○○所受傷害較重,被告甲○○可歸責性較高,暨被告二人均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均不低,被告甲○○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粗工,每月收入未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女友同住;被告乙○○則未婚,亦無子女,擔任機械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目前未工作尚在休養當中,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持以毆打被告乙○○之球棒或高爾夫球桿,雖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6樓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地院(以下均簡稱為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其於96年間之嘉義地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然其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及第3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1年2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及101年度上訴字第88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助字第37號聲請撤銷其上開假釋,於102年4月16日入監執行其殘刑9月6日,並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102年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在其女友吳○○位在嘉義市○○街00號6樓之11的住處,甲○○認為樓上鄰居乙○○屢次潑水淋濕甲○○的衣物,甲○○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持1支球棒及1支高爾夫球桿,前往乙○○位在嘉義市○○○街00號6樓12的居所按門鈴,欲與乙○○理論,乙○○開啟大門後,雙方即因有無潑水之事發生口角,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甲○○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毆打乙○○之頭部、身體、手部,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左側肋骨挫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甲○○、乙○○等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另被告乙○○固自
白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告甲○○,當時被告甲○○手持攻擊性武器,伊有伸手抓住被告甲○○的手臂,並企圖搶下被告甲○○的武器,以防止被告甲○○攻擊伊,伊為了防禦自己不遭受攻擊所為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並沒有毆打被告甲○○的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等2人於指述明確,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5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確有徒手毆打被告甲○○之頭部,且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監視錄影之電子檔案無誤,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被告甲○○、乙○○等2人,犯嫌均足以認定。
被告甲○○、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甲○○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持用之1支球棒、1支高爾夫球桿,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告訴人乙○○另指述被告甲○○手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至其上
址居處質問其有無潑水之事,涉有恐嚇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勘驗上開監視器電子檔,被告甲○○雖確有手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到告訴人乙○○上址居處按門鈴後,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之事實,惟告訴人乙○○開啟大門見被告甲○○手持球棒及高爾夫球後,並未立即進屋躲避,反而持續與被告甲○○爭論有無潑水之事,且在被告甲○○出手推告訴人乙○○時,告訴人乙○○立即趨前徒手毆打被告甲○○等情節,亦有勘驗筆錄可稽,則告訴人乙○○見被告甲○○手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應無心生畏懼,自未能認被告甲○○有何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涉有何恐嚇犯嫌,故應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前揭起訴部份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