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2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調字第2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213號聲請人 楊仁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劉靉霞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已死亡之共有人部分,應撤回起訴,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且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㈢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㈣補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再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載為「被告應與原告變價分割共有物,並就賣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予以分配」,原因事實及理由則載明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然依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聲請人即原告共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則聲請人即原告上開起訴狀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非具體明確,爰由本院闡明命聲請人即原告應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依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即被告 張清澤 最新戶籍謄本所示,共有人即相對人即被告張清澤於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並致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故爰併命聲請人即原告應補正如主文㈡至㈢所示事項。再者,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聲請人即原告取得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計算,應徵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
綜上,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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