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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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馨明知其父 張豐澤 並未於民國109年7、8月間因病住院治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8月18日某時,在當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以臉書名稱「張文馨」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ID「0000000000」,供不特定人加好友,嗣 梁正明 於同日見上開臉書訊息加LINE好友後,張文馨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梁正明佯稱:
因父親住院,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繳納醫藥費云云,並傳送張豐澤於不詳時間住院之照片及身分證翻拍照片檔以取信梁正明,使梁正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7分許、21時18分許、翌(19)日7時58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各1筆,合計1萬5000元至張文馨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府北郵局(下稱高雄府北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然張文馨取款後,並未按時還款,且避不見面,梁正明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正明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張豐澤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214號函、告訴人提出之提款機交易明細表3紙、臉書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之高雄府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
父張豐澤並未住院治療,竟以前揭詐騙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有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65至66頁、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所得1萬5千元之款項,未經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和告訴人既已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故難認其尚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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