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相對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為伊等共同所簽發,然當時並未填寫發票日,伊等亦未授權填寫發票日,且相對人亦未向伊等提示付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票據債務人若主張執票人未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向其提示付款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情所指,自屬無據。至抗告意旨其餘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謝宗翰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9年7月24日│2,500,000元│(空白)│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