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3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5月5日執行羈押,嗣再因被告甲○○前受羈押之事由仍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先後裁定自98年8月5日、98年10月5日、及自98年12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販賣毒品次數及金額皆不多,對象亦僅限於二人,另被告甲○○素行良好,犯後亦積極配合偵查、審理,並無逃避追訴審判之情形,更有正當工作、固定住所,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卷存證人等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相吻合,並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4月等各罪刑,並定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在案,足認其涉嫌重大。且被告甲○○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其業已經本院定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具體求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業如前述,乃被告甲○○即已受重刑之宣判,併參酌被告甲○○係經強制拘提始到案(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61頁)等情,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即被告甲○○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尚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聲請人所陳述之停止羈押理由,又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合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