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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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正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正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柒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柯正一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其向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雲林縣○○鄉○○村縣道15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山寮路之三岔路口時(雲林縣○○鄉○○村○○00號之「元氣早餐店」(下稱「元氣早餐店」)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禁止通行指示,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甲汽車,撞擊正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余福治 所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再失控撞擊在「元氣早餐店」前由 林新豐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汽車,林新豐在車內),及由 程茂菖 停放在「元氣早餐店」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汽車),最後進一步失控,撞上「元氣早餐店」,致使在丙汽車內之林新豐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元氣早餐店」內用餐之程茂菖、 陳麗妃 ,分別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顏面多處表淺撕裂傷、四肢多處表淺撕裂傷;雙膝撕裂傷等傷害(上二人,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下述);余福治則受有顏面骨折併顱腦損傷、頸椎損傷、胸廓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柯正一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坦承肇事,並靜候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福治之子 余俊儒 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柯正一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程茂菖、陳麗妃、林新豐之證述情節相符(相驗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驗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相驗卷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40張(相驗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1紙(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醫相字第2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4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47頁至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年4月4日診斷書2紙(相驗卷第36頁至第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具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指示,貿然駛入該路口,以致不慎撞擊乙機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此外,余福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折併顱腦損傷、頸椎
損傷、胸廓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醫相字第2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4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47頁至第51頁)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余福治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驗第1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應負全責之肇事責任),貿然前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余福治死亡,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量刑不能從輕。然慮及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余俊儒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111、11
5、116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1名子女,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及臺中高農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雖因駕車疏失,致罹刑章,然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余俊儒等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余俊儒等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照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7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程茂菖、陳麗妃,分別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顏面多處表淺撕裂傷、四肢多處表淺撕裂傷;雙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程茂菖、陳麗妃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程茂菖、陳麗妃已不再追究被告之過咎,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2紙可佐(本院卷第73、7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仟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