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0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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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084號聲請人 柳樹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白又華 (即 白世昌 之繼承人)、 白又銘 (即白世昌之繼承人)、 鄭雪真 (即白世昌之繼承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白世昌於民國105年
6月2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8,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06年6月2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相對人之白又華、白又銘、鄭雪真為債務人(即本票發票人)白世昌之繼承人,繼承其債務,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白世昌死亡,而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白又華(即白世昌之繼承人)、白又銘(即白世昌之繼承人)、鄭雪真(即白世昌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