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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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請人 吳卯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011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其所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所示,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7481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裁判諭知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