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陳彧 被告 鄭秋珠
陳瑞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鄭秋珠、陳瑞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鄭秋珠、陳瑞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秋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鄭秋珠有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鄭秋珠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故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無從執行,原告因此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取償。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債權之受償與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秋珠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0,044元、148,11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976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513號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抵押權之故,致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無從執行。然而,根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所載,系爭不動產原屬訴外人 宋招娣 所有,嗣宋招娣於83年3月8日以202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兩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鄭秋珠為登記名義人,惟因系爭不動產亦為農業用地,礙於當時農業法令規定不具農民身分不得取得農業用地,故仍借名登記為宋招娣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宋招娣違約不願移轉登記或出賣移轉予他人之擔保,後宋招娣死亡,訴外人 余政國余文章余梅玉余正龍余政雄余梅風 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經被告陳瑞煌之同意,被告鄭秋珠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余政國、余文章、余梅玉、余正龍、余政雄、余梅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秋珠,因此判決余政國、余文章、余梅玉、余正龍、余政雄、余梅風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秋珠確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宋招娣違反借名契約不願移轉登記或出賣移轉予他人而設定,現宋招娣死亡,借名契約終止,且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秋珠所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被告鄭秋珠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即得代位被告鄭秋珠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鄭秋珠、陳瑞煌就系爭不動產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鄭秋珠、陳瑞煌應將系爭不動產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鄭秋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瑞煌則答辯: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鄭秋珠名下,然被告陳瑞煌就系爭不動產有一半權利,為了擔保被告陳瑞煌對被告鄭秋珠的權利,所以系爭抵押權仍有存在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秋珠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360,044元、148,11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976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513號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抵押權之故,致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無從執行;系爭不動產原屬訴外人宋招娣所有,嗣宋招娣於83年3月8日以202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兩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鄭秋珠為登記名義人,惟因系爭不動產亦為農業用地,礙於當時農業法令規定不具農民身分不得取得農業用地,故仍借名登記為宋招娣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宋招娣違約不願移轉登記或出賣移轉予他人之擔保,後宋招娣死亡,訴外人余政國、余文章、余梅玉、余正龍、余政雄、余梅風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經被告陳瑞煌之同意,被告鄭秋珠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余政國、余文章、余梅玉、余正龍、余政雄、余梅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秋珠,因此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余政國、余文章、余梅玉、余正龍、余政雄、余梅風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秋珠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頁8至11、13至19、38至54),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卷宗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宋招娣違反借名契約不願移轉登記或出賣移轉予他人而設定,現宋招娣死亡,借名契約終止,且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秋珠所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被告鄭秋珠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即得代位被告鄭秋珠行使權利等語,則為被告陳瑞煌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鄭秋珠名下,然被告陳瑞煌就系爭不動產有一半權利,為了擔保被告陳瑞煌對被告鄭秋珠的權利,所以系爭抵押權仍有存在必要云云。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確定不存在?現判斷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經終止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債務人其後又無新債務發生,抵押人自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宋招娣於83年3月8日以202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兩人,惟因系爭不動產為農業用地,故仍借名登記為宋招娣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宋招娣違反借名契約不願移轉登記或出賣移轉予他人之擔保,後宋招娣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不動產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秋珠等情,業如前述。可知,系爭抵押權乃擔保被告兩人對宋招娣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債權,嗣宋招娣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不動產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秋珠,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消滅,且宋招娣或其繼承人對被告兩人不會發生借名登記契約之新債務,從而,被告鄭秋珠即享有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惟被告鄭秋珠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至被告陳瑞煌對被告鄭秋珠之債權,乃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訴訟過程中,被告兩人另予訂立之新契約,顯與系爭抵押權、宋招娣或其繼承人完全無涉,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被告陳瑞煌之答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鄭秋珠、陳瑞煌就系爭不動產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鄭秋珠、陳瑞煌應將系爭不動產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附表:
┌─┬──────────────────┬───────────────┐││不動產明細│抵押權設定明細│├─┼──────────────────┼───────────────┤│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日期:83年3月23日│││權利範圍:3分之2│登記字號:83年花登字第008112號││││權利人:(登記次序0000-000)││││陳瑞煌││││(登記次序0000-000)││││鄭秋珠││││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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