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9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忠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物實際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91號被告賴忠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0號及104年度簡字31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並聲請定執行刑,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佑全藥妝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口罩1包、粉刺拔模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58元)得手,嗣賴忠誠欲離去上開賣場時,經店長 張志豪 攔阻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誠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分據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