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柏年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柏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柏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繳納現金後,將具保人即受刑人釋放。嗣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到案執行,前開傳票經具保人即受刑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其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分別至具保人即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而無所獲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則具保人即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其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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