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宏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且固態之愷他命亦為偽藥不得轉讓,而施用愷他命亦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轉讓之偽藥數量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