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而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以定本件是否為觀察、勒戒之處遇或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吳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
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另按:
(一)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授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可資參照。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於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按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是倘被告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經檢驗雖未達該準則判定陽性標準,惟倘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亦能佐以其他事證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且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準此,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詳;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9992178號函說明
八、部分釋明無訛。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該公司109年4月20日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顯示: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再佐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其尿液鑑定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係「195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40ng/mL)(偵卷第32頁),「安非他命類」結果判定為「陰性」,此有上開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參酌上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體縱未達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複驗陽性之閾值,然所檢出之濃度既已逾可檢出最低濃度,或係被告自身體質代謝、施用劑量或其他外在環境所致,與未檢測出毒品濃度經判定為陰性反應之意義究有不同,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檢驗報告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被告吳進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月5日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4月1日晚間8時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察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出其安非他命閾值為195ng/mL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雖判定為陰性,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15、18條之規定,關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在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度)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而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又尿液中可檢出代謝物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本件被告於前揭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濃度為1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未檢出,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或等於100ng/mL,及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因小於閾值而判定為陰性,然其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過檢驗機構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值即為3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於前揭採尿前確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意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