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芳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詳細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嗣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芳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75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郭 昱昇 、 游盛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為警查獲後,證人 郭昱昇 、游盛發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5頁、第
137頁、第167頁、第16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白色粉塊狀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白色結晶3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63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9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9頁、第18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李芳村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且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刑,惟依修正前該條規定,並未明文規定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相關實務見解,則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新法就減輕其刑之要件加以限縮,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地點,將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放置
桌上供證人郭昱昇、游盛發先後施用之行為,危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又其係以一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昱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由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所關聯,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造成他人身體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轉讓數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轉讓方式││號│(民國)│││├──────────────┤│││地點││├─┼──────────────┼────────────────┤│一│108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至下│李芳村於左欄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午5時50分許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重量不詳││├──────────────┤)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昱昇。│││桃園市○○區○○路○○○巷○○弄││││5號3樓││├─┼──────────────┼────────────────┤│二│108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李芳村於左欄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不詳│││桃園市○○區○○路○○○巷○○弄│)予游盛發。│││5號3樓││└─┴──────────────┴────────────────┘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備註│證據資料││號├────┤││││數量│││├─┼────┼─────────┼────────────────┤│一│海洛因│淨重1.53公克,驗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淨重1.51公克,空包│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630號│││1包│裝重0.35公克。│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87頁)│├─┼────┼─────────┼────────────────┤│二│海洛因│淨重0.55公克,驗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淨重0.54公克,空包│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630號│││1包│裝重0.16公克。│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87頁)│├─┼────┼─────────┼────────────────┤│三│甲基安非│含袋毛重2.7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他命│鑑驗取用0.0029公克│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9日││├────┤,驗餘總淨重2.2304│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3包│公克。│告(見偵查卷第139頁)│├─┼────┼─────────┼────────────────┤│四│安非他命││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1頁)│││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