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95號原告 袁治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28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經民眾於109年5月31日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9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保障被檢舉人之權益,單憑檢舉人器材所顯示日期,非經警方或第三方認定,且舉發機關未針對問題回覆,避重就輕選擇草草回覆。又檢舉人除本身有可能挾怨報復外,攝影器材亦無須檢驗,其日期、時間精準度恐有疑義,況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記錄器係中國製,舉發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顯示之日期,即認定原告違規日期,明顯省略查證程序,而偏袒檢舉人。是違規日期對於被檢舉人(即原告)之權益極為重要,單憑檢舉人器材所顯示之日期,非經警方及第三方客觀認定,舉發機關應不予舉發。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5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3號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年8月26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26689號函文
表示略以:「…經審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影片,旨揭車輛於109年5月28日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車輛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檢舉人提出檢舉,經查檢舉人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本案審查違規事實明確,核無違誤…」等語。復依上開函附之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7時49分42至48秒時,系爭車輛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又原告雖不爭執違規事實,惟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未經
檢定,其日期、時間精準度恐有疑義一節,且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所稱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應經檢驗等語,蓋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之由係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燈光」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5月28日7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經民眾109年5月31日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26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2668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35頁反面)、違規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頁、第35頁反面)、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N6T_867_DG0000000__。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2秒,而錄影畫面影片時間係2020年5月28日7時許所錄製。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上,檢舉人則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⒋光碟播放時間5秒許,系爭車輛已駛至路口處並進行左轉,光碟播放時間11秒許,系爭車輛已左轉完成,而原告於左轉期間完全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舉發機關109年8月26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26689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審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影片,旨揭車輛於109年5月28日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車輛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檢舉人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本案審查違規事實明確,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在路口處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記錄器係中國製,且未
經檢驗,其日期、時間之精準度恐有疑義,是舉發機關僅以檢舉人行車記錄上所顯示之日期,即認定原告違規之日期,明顯傾向檢舉人之立場非常鮮明,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惟查:
⑴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109年5月28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於109年5月3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紙(見本院卷第9頁、第35頁反面)在卷可考。是本件檢舉日期並未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7日內,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⑵次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
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直接拍攝之事實結果。是堪認本件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故原告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記錄器係中國製,且未經檢驗,其日期、時間之精準度恐有疑義,被告明顯傾向檢舉人之立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於路
口處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