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宇軒(原名吳劍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4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4524號│2440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954號││實││3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6日│105年4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954號││判││3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7日│105年5月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979號(已執畢)│6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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