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 曾永霖 律師被告 曾鴻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鴻原業已自白坦承所有販賣毒品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上游謝○梅及林○祥,雖被告日後有將遭判處罪刑之可能,然鈞院以被告除涉犯本案重罪外,另有涉犯同類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認被告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據以推認被告恐有畏罪逃亡之虞,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前案中業經裁定具保在案,本案竟予以裁定羈押,將作何解釋?又被告患有慢性病,雖不足以危害生命,但仍有保外就醫治療之必要;且被告之祖母已病入膏肓,不假時日,希望鈞院准予被告交保,讓被告返家以盡孝道;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又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 曾鴻原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業已坦認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王○華、蕭○文、張○榮、劉○正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現場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行動電話2支、現金等相關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諸客觀情形,一般人如遇判處重罪而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加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起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可見被告日後顯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非低,故有事實足認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非輕,而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參酌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遭起訴後,仍再犯本案同類販賣毒品案件,前後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屬侵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及情節,以及被告日後顯有被判處重罪之可能性甚高,認如命被告具保在外,顯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足認被告顯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為由,為被告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查:
㈠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顯見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或本案確定後執行重罪刑罰之進行之可能性,要屬非輕,其逃亡、棄保之可能性甚高;基此,本院認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恐有逃亡之虞,尚無違背一般社會通念或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者,被告於前案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雖經本院另案裁定予以具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前案裁定具保後,其另案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間提起公訴在案,竟仍於同年5月間再次涉犯本案同類販賣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法律之禁令,惡性非輕;故被告經查獲本案後,經檢察官再次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均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準此,本院斟酌被告前後2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情節、時間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惡性等各該情狀,認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顯無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閱本案相關案卷,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而有其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所述被告患有慢性病,雖無危及生命,但仍有保外就醫治療之必要一節;然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詢問被告在該所內之身體情況或有無就醫紀錄等資料?經高雄看守所覆以本院表示:被告入所後於108年6月27日因發燒戒護出所就醫,並於同年7月1日回所,另於同年7月19日因X光異常回所內胸腔科門診治療,及於同年9月16日因感冒就醫等節,此有本院108年10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47、49頁);則依據前開函詢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病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前揭所述被告患有慢性病之病況,或有危及生命之虞或有何須保外就醫治療之必性要;再者,高雄看守所內均有適當醫療措施,被告如果有身體不適之狀況,仍可向所方請求就醫治療之必要;另聲請人前揭所述被告之祖母病況欠佳,時日不多,請求准予具保,以盡孝道一情,然此除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外,亦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並無何直接相關性;又因本院斟酌上揭各情,認被告前揭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其必要性,而認被告原羈押之事由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具保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非有據,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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