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英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李英豪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35
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李英豪不服提起抗告,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1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10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為警○○○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英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李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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