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抗告人 楊筱君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陳育珅 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駁回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筱君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被告陳育珅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890,730元,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則以:陳育珅等人所涉聖堡威廉集團非法吸金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涉案被告中,除陳佩綺潛逃出境經通緝, 賴月女章琳琳李秝蓁 (原名李靜雪)、 林琦惢許金葉 (下稱賴月女等5人)不服原審法院
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7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尚未確定外,其餘均已判決確定,此有更二審判決可稽。陳育珅等人所涉前揭案件,於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期間,並未扣得如聲請意旨所稱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2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附表五「最末統計數字」所示之犯罪所得1,609,847,807元,有前開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可憑,聲請意旨稱本案有扣得犯罪所得1,609,847,807元,顯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稱更一審判決附表五「最末統計數字」所示之金額,係指依扣案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資金流向予以統計全案之違法吸金數額,並非所謂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此觀該判決記載「另原審(指第一審)依扣案之聖堡威廉吸金集團帳戶,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計算違法吸金金額為16億984萬7,807元……」等語,及該判決附表五所示證據出處暨其對應之「起訴書證據」編號所載內容即明。聲請意旨所指,並無所憑。抗告人誤解該判決之記載,請求發還扣案犯罪所得,自屬無據。再者,依更一審判決之認定,其全案投資被害人高達655人,縱依更二審判決之認定,於賴月女等5人分別參與犯罪之期間,其投資被害人有144人至275人不等,本案如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亦無從先單獨發還抗告人。抗告人所請,仍非可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說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縱認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未達1,609,847,807元,仍應就扣得部分發還抗告人,原審未調查扣押不法所得之數額,即以未達1,609,847,807元,逕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顯有未合。(二)法院就應發還犯罪所得之對象及其數額,判決確定後,即應由檢察官指揮發還,並非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始得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更二審判決,既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因須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自應依扣押物相關規定發還抗告人,以落實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等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本於職權裁定發還抗告人。況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犯罪所得,並不表示係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予抗告人自己而已,法院應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命檢察官就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還予所有被害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
四、惟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前段雖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此與法院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情形,尚屬有別。本案更一審判決所認定陳育珅等人之犯罪所得1,609,847,807元,係其等犯罪違法吸金之規模,並非扣押款項之數額。卷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依法實施扣押被告等人財產之處分,惟經執行扣押結果,僅扣得如該署94年度他字第3478號扣押財產卷(一)、(二)所示之少部分財產,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原裁定說明本案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金額扣案,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又本案因另有如原裁定所載之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之被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揭之聲請,於法無違。至抗告意旨雖另謂本案有部分被告已經判決確定,即應由檢察官指揮發還其犯罪所得,並非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始得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一節。但此部分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8編就裁判如何執行,已有明定,不生抗告意旨所稱法院應依聲請,另行裁定諭知檢察官如何執行發還犯罪所得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沈揚仁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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