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司家 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徐英春 受裁定人即被告 陳貽孝
陳碧瑩 陳貽仁 陳貽信 特別代理人 廖羽忻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徐英春、陳貽孝、陳碧瑩、陳貽仁、陳貽信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参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徐英春對受裁定人即被告陳貽孝、陳碧瑩、陳貽仁、陳貽信等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裁定准對受裁定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判決諭知「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傳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後,並已確定在案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洵堪予認。而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標的價值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175,627元(不動產及機車部分,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價額4,718,133元計算;租金部分定有期間者係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27月,而109年5月1日起則未定期間,故以2期租金計入,故共29月,每月租金40,000元,合計共1,160,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18,133元加計1,160,000元,再乘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故為1,175,627元),經核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元,次佐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為5分之1,故受裁定人徐英春、陳貽孝、陳碧瑩、陳貽仁、陳貽信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2,536元(計算式:12,682元/5=2536.
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受裁定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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