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林鵬茂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就被告之記載有誤(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冬程」,住址同上),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又屏東監理站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不具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所載屏東監理站之名稱、地址及代表人意義為何?是否有意一併以屏東監理站為被告提起訴訟或僅係誤繕,請敘明之。綜上,原告應遵期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