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月足 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主張無資力,請求暫免繳納等語,固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並有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惟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者,以聲請清算為限,如為更生之聲請,即不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且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15條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調解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且消債條例就調解程序並無得聲請救助之規定,自不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