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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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5時許起至6時許止」,應補充為「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第2至3行所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應補充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仍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第3行所載「6時35分許」,應補充為「上午6時35分許」;第4至5行所載「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報警處理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應補充為「因發生失控自撞內側護欄之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渾身酒味、臉色潮紅,遂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對其施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煒倫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且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失控自撞護欄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現仍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潛股
106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被告林煒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倫自民國106年6月14日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朋友家,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06.3公里處,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報警處理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馨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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