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分裝勺壹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已破碎),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關於緩起訴期間應更正為「105年7月25日至107年1月24日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5年7月25日至106年12月23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25日至107年1月24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0月31日日經採尿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係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履行事項,故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13日撤銷緩起訴(同年7月11日確定),此有106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殘渣袋2個等物,雖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係在場人 陳榮富 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吸管1支、分裝勺1個及犯罪事實一、㈣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已破碎),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
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業於另案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二)於105年5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5年5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同樣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吸管1支、分裝勺1個等物。
(四)於105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已破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檢體編號: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惟被告故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0月31日,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1個已破碎)、吸管1支、分裝勺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