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姆士選任辯護人林奕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姆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列記載之「駛至,」之後補充「亦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被告詹姆士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
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貿然直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性肩膀及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大腿及小腿擦挫傷、左側性手指擦傷及左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勢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告訴人 謝宜君 亦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過失,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03號被告詹姆士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奕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姆士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41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貿然直行,適有謝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414巷往中壢區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謝宜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性肩膀及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大腿及小腿擦挫傷、左側性手指擦傷及左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宜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姆士於警詢時辯稱: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放慢車速減速慢行,並確認路口中沒有其他車輛通行後,才繼續駕車向前直行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委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在市區是依速限行駛,穿越路口時沒有再煞車之必要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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