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聲請人 李國聰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國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79,000元,聲請人平均薪資收入為每月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顯無法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尚積欠未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頁至第38頁)。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經其陳明在卷,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伙食6,000元、平均市內電話費56元、平均電費
501元、平均水費108元、平均瓦斯費146元、雜支3,567元及父母扶養費用每月每人2,811元,合計16,000元,雖僅就電話費、電費、水費部分,提出收據等影本,而就其餘支出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20,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6,000元後,所餘金額約為4,000元,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79,000元,應認聲請人縱將其所得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較之尚欠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及支出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
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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