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勝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姚勝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OO飯店111號房,趁楊OO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楊OO所有,內有APPLE牌,型號IPHONE5,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已發還楊OO)、COACH牌黑色皮夾1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中國信託及新光銀行金融卡各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CHANEL牌黑色提包1只(價值共計16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6,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姚勝凱到案說明,並扣得楊OO所有之前揭IPHONE5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姚勝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OO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監視錄影光碟、通聯紀錄、名品寶庫二手名牌購買證明單、告訴人手繪遭竊提包大小圖、申登資料查詢、衛福部中央健保署103年10月1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國信託銀行10
3年10月9日陳報狀、新光銀行103年10月17日(103)新光銀信卡字第181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1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查訪表、
103年12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拘役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貪圖一時之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所竊財物價值不低,且僅將IPHONE5手機返還予告訴人,迄今對於告訴人所受其他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建設公司秘書長特助、每月底薪68,000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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