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育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葉錦龍 律師 蕭凡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育洲(下稱抗告人)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抗告人亦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是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依法均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顯為法律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胡宜如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