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70號再審原告 史芬慈
史豐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蔡青青 再審原告 史許素雲 訴訟代理人史峻銘
史佩馨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其訴訟利益應以再審原告於該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計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156元(計算式:86,279+86,279+89,598=262,156),揆諸前引規定,應按第一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