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岑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8435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岑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表:受刑人簡岑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賭博│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間起至10│104年6月15日││││6年1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5649號│偵字第3222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1│107年度沙簡字第1│││事實審││36號│56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1│107年度沙簡字第1│││判決││36號│56號│││├────┼────────┼────────┼────────┤││判決│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436號│執字第8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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