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 李至倫
向光華 陳玉玲 薛瓊瓊 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被告 余國平
丁慶富 陳肅肅 江孟惠 李依錦 林建宏 田財錄 賴翊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余國平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號;被告丁慶富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被告陳肅肅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14樓;被告 江孟惠之 住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被告李依錦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林建宏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被告田財錄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街○○○○○號、居所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被告賴翊綺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且被告8人均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8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所之情。
(二)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指被告林建宏之居所在「臺中市○區○○○○街○○○○號」,嗣於107年2月1日復陳報林建宏之居所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然本院依自訴人所指被告林建宏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號」傳喚通知被告林建宏應於107年6月20日到庭,該傳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年5月3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被告林建宏於本院107年6月20日開庭前,並未前往收受文件乙節,有林建宏之本院送達證書、立人派出所簽收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5
0頁)附卷供參;另本院依自訴人所指林建宏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傳喚通知被告到庭,被告林建宏本人亦未收受,而係由同居人收受乙情,有林建宏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賴翊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林建宏聯繫到,但伊沒有見到人,所以不確定林建宏是否住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林建宏之居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地區。
(三)至被告8人之住居所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自訴狀內容所載,亦未載明被告8人有在臺中地區,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事實,自難認本案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
四、綜上,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8人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臺中地區,俱非本院所得管轄,故本院應無管轄權,自訴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審酌本件被告丁慶富、陳肅肅、江孟惠、李依錦之住所均在新北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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