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74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霖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柒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謝東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9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網咖內,向身分不詳綽號「 小君 」之男子,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54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30)日1時15分許,在同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同市區○○○街○○號6樓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意旨記載:「謝東霖於105年11月13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嗣於同年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同市○○區○○巷0號旁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刑事警察大隊、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妍彤 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
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且明知海洛因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做送餐的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第49號卷第4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查被告持有經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546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第5648號毒偵卷第51頁),係被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