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3號原告 黃義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苑吟 即長虹實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00,213元(計算式:400,000元+213元=400,21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劉佩蓁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債權本金期間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計算利率(年息)計算式計算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始日終止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1利息100,000元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5日(13/366)6%100,000元×6%×(13/366)年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