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福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福全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福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516000元,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已確定在案;該案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改諭知受刑人上開2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既然僅就受刑人所犯2罪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予以撤銷改判,自對原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之數額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不生影響,亦未變動原確定判決定刑之基礎。從而,如附件所示2罪既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103號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1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聲請本院再定其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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