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楊黃金來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 潘松雄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潘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鴻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鴻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潘鴻志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潘松雄為被告潘鴻志父親,被告2人於民國85年1月16日與原告互易名下土地,約定交換結果由原告取得當時登記在被告潘鴻志名下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因此委託訴外人 洪千雅 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②洪千雅當時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負擔,抵押權內容係被告潘鴻志為擔保其對訴外人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之借款,而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日後受抵押權追及,乃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允諾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1週內清償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藉故拖延不履行塗銷義務,原告自被告受讓之系爭土地,即有權利瑕疵。③其後,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 楊先林 (原告之子),被告潘鴻志卻因無法清償上開借款,鹿野農會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經訴外人 陳忠卿 拍定,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398、349條連帶負互易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損失。原告於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後,向鹿野農會貸款1,858,000元(約定週年利率6.12%),以向陳忠卿買回。上開貸款本息,即為原告因前述權利瑕疵所受損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2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松雄:系爭土地均自被告潘鴻志移轉登記於原告,互易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潘鴻志間,被告潘松雄至多只是被告潘鴻志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不是互易契約當事人,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二)被告潘鴻志:原告於交易當時,早知悉系爭土地已對鹿野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決定交換土地時,已考量在內,不應又以系爭土地因系爭抵押權實行為理由,向被告潘鴻志求償;且當時原告依互易契約移轉登記於被告潘鴻志之土地,也有問題。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關於鹿野農會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查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98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誤,關於強制執行過程,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債權人鹿野農會於94年3月11日,以系爭5筆土地於83年東關地所字第3510號抵押權登記,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為被告潘鴻志,當時系爭土地○○○鄉○○段85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其餘4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先林),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32號裁定准許。
(二)鹿野農會於94年4月12日,就系爭土地,以本院94年度拍字第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楊先林及原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拍賣系爭土地,並由陳忠卿以總價160萬元拍定。本院於95年5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三)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表第1次序執行費7,000元、第4次序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1,575,489元等款項合計1,582,489元,由鹿野農會分配取得,鹿野農會對被告潘鴻志之債權尚有不足額7,924,328元。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349、353條為民法關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為民法第398條關於互易契約之規定,上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於互易契約均得準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則被告是否應依互易契約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損失,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潘松雄請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必須先舉證證明被告潘松雄為互易契約之當事人。然而系爭土地係自被告潘鴻志,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有登記簿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1至60頁),移轉土地之物權行為乃發生在原告與被告潘鴻志之間;被告潘鴻志亦表示:當時是我去簽契約,只是原告要求我父親(即被告潘松雄)在場作證,我才請我父親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洪千雅證述:當時被告潘松雄乃提出被告潘鴻志之身分證正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沒有簽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潘松雄雖於互易契約成立當時在場,但僅是被告潘鴻志之代理人,為其處理關於系爭土地之互易契約,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潘松雄同為互易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潘松雄就互易契約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尚無理由。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潘鴻志間成立互易契約,約定由被告潘鴻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等事實,被告潘鴻志則不否認,其等間成立互易契約,足認為真正。而洪千雅證述:我當時有跟原告提到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當時被告潘松雄有承諾將處理系爭抵押權之問題,會為原告「處理好」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潘松雄以被告潘鴻志代理人地位,代理被告潘鴻志於互易契約成立時,與原告約定互易之標的為「沒有抵押權負擔」之系爭土地,其約定之契約效力直接對本人即被告潘鴻志發生效力。故被告潘鴻志應履行互易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潘鴻志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有上開登記簿資料為憑,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具有權利瑕疵,足可認定。嗣被告潘鴻志未按期清償對鹿野農會之債務,導致鹿野農會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並由陳忠卿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因此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支配(不論登記於原告名下○○○鄉○○段○○○號土地,或登記在楊先林名下之其餘4筆土地,均因強制執行而無法再使用收益),足評價為系爭土地因前述權利瑕疵所造成原告損害,應由被告潘鴻志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損失。
(三)陳忠卿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總價160萬元拍定,故原告當時須提出同通金額款項,始能避免系爭土地遭他人拍定,並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支配,本院據系爭土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總價,認定為原告因上開權利瑕疵擔保所受之損害,原告於此範圍內對被告潘鴻志請求損害賠償,爰有理由。又被告潘鴻志於103年11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告請求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四)至於原告以向鹿野農會貸款金額及利息(約定週年利率6.12%)作為上開損害之數額,審酌其與鹿野農會之借貸關係及利息約定,乃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與上開權利瑕疵所造成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本院無法支持。
五、綜上,依兩造舉證之結果,原告與被告潘鴻志間成立互易契約,被告潘鴻志應將無瑕疵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惟被告潘鴻志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且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致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原告因此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支配,應由被告潘鴻志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損害;被告潘松雄則非互易契約當事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互易契約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潘鴻志給付16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潘鴻志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附表┌────────────┬───────────┐│現在地號│重測前地號│├────────────┼───────────┤○○○鄉○○○段0000-0000○○○鄉○○段0000-0000│├────────────┼───────────┤○○○鄉○○○段0000-0000○○○鄉○○段0000-0000│├────────────┼───────────┤○○○鄉○○○段0000-0000○○○鄉○○段0000-0000│├────────────┼───────────┤○○○鄉○○○段0000-0000○○○鄉○○段0000-0000│├────────────┼───────────┤○○○鄉○○○段0000-0000○○○鄉○○段0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