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君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對於本院112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到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書)後20日內即曾以平信提出上訴,並至製作筆錄之警局詢問本案,但因寄平信未能有收據留存,之後收到執行書才會至法院親自遞聲請狀;另有關原判決事實部分,伊確實比林姓被害人早幾分鐘如廁,伊是如廁穿衣物時手機不小心滑落欲伸手撿回,被林姓被害人撿拾,可能被誤會也嚇到他,但我有在門口等他並表示歉意,並非有意為之,且在當下及警局皆有提供密碼給警察閱覽手機,周姓被害人之事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伊要出去時她正好要進來,是警察認為我涉案重大。另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要求伊回答是或否即可,還拉伊手在筆錄單按押紅印泥,直到小隊長及女警來才停手,伊當下只想安撫當事人,警察問什麼才會一直說是、筆錄也沒細看等語,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又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1號認定成
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製作,同月24日交付送達並寄送判決正本,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於同月2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43頁),被告雖稱其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有提起上訴,然遍覽前開案卷,並無本院收受被告所稱上訴書之紀錄,因此原判決於同年5月22日確定,並於7月14日送執行,業有本院前開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聲請意旨所稱其已提起上訴,而本院未予審酌之指摘,顯屬無稽。
㈡本院參酌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綜合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林○渝、周○均(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所為證述,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書物證,憑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妨害秘密犯行無訛,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及其是如廁穿衣物時手機不小心滑落欲伸手撿回,被林姓被害人撿拾,可能被誤會乙節,然觀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是用手機前方鏡頭以自拍模式偷看被害人如廁,之前也有過幾次偷看他人如廁的情況、沒有拍照或錄影,是用肉眼看鏡頭等語,核與卷內書物證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更對於其如何利用手機鏡頭、看到之畫面詳實說明,是上開聲請意旨突翻前詞,辯稱自己非有意偷看等語顯屬無稽。是被告憑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等語,無非係針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重為爭執,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主張: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要求伊回答是或否即
可,還拉手在筆錄單按押紅印泥,直到小隊長及女警來才停手等語,然按被告在偵查中之認罪表示,係屬自白陳述之一種,茍非出於意思表示錯誤(即口誤)而得以請求更正外,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以撤回認罪(自白)表示之規定。縱被告於認罪後,因後悔而表示要撤回其認罪,然其曾經於偵查程序中表示認罪之事實,無從因其事後撤回而改變此項已經存在之事實,若已依法記明筆錄,法院仍非不得依法採為判斷之依據;再者,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卷內相關警詢錄影光碟並無拍攝到被告所述相關情事,且被告亦未釋明其所主張對於本案原判決有何影響,縱被告所主張當下係出於安撫當事人才對於犯罪事實自白,亦不影響其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未爭執其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反對於犯罪經過更為詳盡說明,是被告所辯其於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前開主張,或僅係針對原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重為爭執,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不符再審事由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規定,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外,亦與同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業如前述,堪認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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