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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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相對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坤霖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7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原告即聲請人負擔5分之1。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遂告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384元(參第一審卷,頁41、22
9、239)、依第一審法院指示申請戶籍謄本規費15元(參第一審卷,頁45、85),合計143,399元。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該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原告即聲請人負擔5分之1,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4,719元(計算式:143399*4/5≒11471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71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復經該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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