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被告蔡燦孟選任辯護人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1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燦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燦孟與 鄭瓊華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燦孟前曾對鄭瓊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鄭瓊華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蔡燦孟不得對鄭瓊華、鄭瓊華之子 蔡易成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鄭瓊華為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鄭瓊華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居所及位於新竹市○○街○○號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上開保護令於99年1月24日晚上7時5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前往蔡燦孟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住處向蔡燦孟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蔡燦孟收受該暫時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99年2月6日上午7時3分32秒許至同日上午10時44分24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鄭瓊華)接續撥打至鄭瓊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蔡燦孟)共計4通,其中99年2月6日上午7時3分32秒許及同日上午7時25分15秒許之2通電話,蔡燦孟向鄭瓊華以言語恫嚇稱:「如果鄭瓊華不撤銷保護令,就要其大兒子回來辦後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瓊華,使鄭瓊華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另於99年2月6日上午8時59分18秒許及同日上午10時44分24秒許之2則通話內容,蔡燦孟則持續追問鄭瓊華對於撤銷保護令一事欲如何處理等語,以前開方式對鄭瓊華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經鄭瓊華報警究辦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瓊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鄭瓊華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鄭瓊華之警詢陳述,核與其於100年3月9日向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易字第255號卷第25至30頁),則應採其於本院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燦 孟固坦 認有於前揭時間撥打4通電話與告訴人鄭瓊華聯絡通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行。辯稱:該4次通聯都是在講要匯原屬於其小兒子蔡易成的錢到告訴人戶頭的事,並沒有恐嚇告訴人「如果告訴人不撤銷保護令,就要其大兒子回來辦後事」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有對告訴人鄭瓊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告訴人之子蔡易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新竹市○○路○○○巷○○號)、工作場所(新竹市○○街○○號)至少50公尺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暫時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16-2、16-3、21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請詳述99年2月6日被告如何違反保護令經過?)當天早上7點多被告打電話到我的手機,當時我正在我的戶籍地,電話中被告要我撤銷保護令,問我到底要怎麼處理,因為我擔心跟他說要怎麼處理會激怒他,我就說我再想想看,被告就說如果我不去撤銷保護令,被告就要我大兒子回來辦後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9年2月6日上午7時3分32秒許及同日上午7時25分15秒許的2通電話都有說「要我撤銷保護令,不然要請大兒子回家辦後事」,伊在電話中不敢直接跟被告回應,就說再看看,同日上午8時59分18秒許及同日上午10時44分24秒許的電話被告是問伊要怎麼做,伊不敢答覆被告,就敷衍說再看看等情不移(見易字第255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若證人係挾怨報復而有意誣指被告,理應就上開4通電話之內容均指訴被告有以言語恐嚇證人需撤銷保護令,以達其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衡以證人猶將被告未恫喝令其撤銷保護令之通話內容詳細陳述,其證言之憑信性當屬有據。
㈡、又證人於接獲被告上開電話後,隨即打電話向社工員求助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易字第255號卷第26頁),證人並於本院提示相關通聯紀錄前即陳述社工員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乙情明確(見易字第255號卷第26頁反面),經核證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9年2月6日上午11時17分36秒許及同月8日上午10時14分45秒許與號碼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此有通話明細單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0頁),益徵證人前揭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憑採。
㈢、再者,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曾陸續以電話與證人聯絡,此觀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間之通話明細單與證人通話之次數,除證人指訴遭恐嚇之4通電話外,尚有達14通之多,有補印通話明細單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19-1頁),而證人僅就99年2月6日被告電話騷擾之情提告,並未有其他報案指訴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竹簡字第272號卷第14頁),再再均足證證人之證述顯有所本,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於間隔4、5月後才提告,如被告確有令證人困擾之騷擾、甚或所指恫嚇情事,證人何得隱忍如此之久云云。衡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原本想說被告沒有影響到我時,他過他的,我過我的,但是後來被告持續到我店裡出現,剛開店時,沒有確定幾點關店,我有注意到不管幾點關店後,我只要接近湳雅街大潤發附近,被告電話就來了,讓我沒有安全感,到後來被告要我撤銷保護令,被告持續藉著其親人拿東西來,到我那出入,讓我覺得我被被告監視著,且我女兒一回家,被告的姪女就知道我女兒已經回家,所以我覺得我和我家人被被告監視,(當庭證人啜泣),被告在外到處散佈謠言,我覺得我被被告監視,沒有安全感,不得已才要說出來。」、「(既然社工有給你建議可以去跟警察講,你也回答法官你聽到被告打電話這樣講會害怕,為何你沒有馬上跟警察講?)因為當時我會顧慮到鬧出事情,被告是否會真的作,我遲鈍一下。」等情觀之(見易字第255號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證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復育有數名子女,證人或係考量為免多生事端而選擇觀望,或怕激怒被告反至己身遭受危險而暫不提告,均屬人情之常,證人上開證述既有所稽而堪信採,要不得以證人於事發3月後始提告乙情,遽否定其證言之憑信性。
㈣、又被告辯稱:該4通電話是在講匯錢的事云云,並提出匯款資料供參(見竹簡字第272號卷第21頁),惟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沒有講到匯錢的事,被告是事先有跟伊講會匯進,該筆金錢係伊兒子的存款,事前被告有斷斷續續打電話給伊,但是99年2月6日不是講這件事情,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在99年2月6日上午10時43分會把錢匯給伊,伊也覺得奇怪,99年2月6日上午10時44分的電話,被告有跟伊說錢已經匯過去等語明確(見易字第255號卷第27、28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98年間開始,與證人的感情就不好等語(見易字第255號卷第33頁反面),關於子女金錢之歸屬及運用,猶牽涉將來離婚財產分配之數額,尤應審慎來回計算核對,甚至當面確認,豈有可能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匆促決定數額後即刻匯款,再者,觀諸被告當日第1通電話之時間為上午7時03分32秒許,衡以斯時為冬天,被告選擇天亮後未久之清晨7時許,撥打電話與證人討論匯款事項,不啻令人實匪夷所思而難得其解,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常情有悖,殊難憑採。是被告縱有於是日匯款251,600元至證人之帳戶內,並打電話向證人確認,此僅係通話內容之部分言詞,亦屬事理之常,仍無礙於證人所為關於被告確有於電話中恐嚇證人需撤銷保護令等證言之憑信性。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因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在使用,而登記在證人名下,證人希望車子趕快過戶,免得以後有麻煩,證人可能覺得被告拖拖拉拉的,所以不高興才提告等語提出辯護。稽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過戶前幾天才想把車輛過戶到被告名下,伊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有跟警察講過車子過戶的事情,第1次沒有辦成,隔1、2天下午1點多,伊在店內工作,被告突然打電話過來要伊去監理所辦,沒有跟警察講過因為被告沒有辦理過戶手續才提告訴等語(見易字第255號卷第27、28頁),及被告自承:辦理車子過戶時,第1次伊跟證人約時間去,為何當時跟監理所的人吵架,因為證人打電話去問說帶行照跟身分證去就可以辦,證人就跟監理所的人吵架,系爭車輛是超過10年的車子,還要檢驗,伊就想說先去保養,第2次辦過戶係等伊保養之後,伊就打電話給證人到監理所辦理等情互核以觀(見易字第255號卷第30頁),若證人對於車輛過戶一事甚為在意,理應催促被告儘快辦理,絕非屢由被告主動邀約證人偕同至監理機關辦理之,其辯解亦不合常情,殊難憑採。
㈥、被告於短時間內持續撥打電話予證人,並以言語恫嚇稱「如果鄭瓊華不撤銷保護令,就要其大兒子回來辦後事」等語,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與通常認知,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又被告並於電話中一再追問證人欲如何處理,此舉確足對證人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顯已達騷擾之程度至明。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補印通話明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9年10月20日竹監新字第0990010101號函暨其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異動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19-1、41至58頁,竹簡字第272號卷第22、23頁,審易字第677號卷第30至32頁)。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查被告與證人為夫妻關係,為被告所自承(見易字第255號卷第33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考,是被告與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燦孟在電話中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並持續追問證人對於撤銷保護令一事之態度,已足使證人心生畏懼,屬家庭暴力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犯行,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接續犯:被告多次撥打電話騷擾證人,均係出於為使證人撤銷保護令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撥打電話騷擾,並以言語恐嚇證人之行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恐嚇部分併予審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裁判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名,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加以調查,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與有效期間,猶漠視保護令之禁制,以電話恐嚇、騷擾之方式威嚇證人需撤銷保護令,已使證人心生畏佈,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而終日生活在恐懼中,實值非難,犯後仍飾詞卸責,堅不認罪,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僅以言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無實際傷及證人,手段尚屬節制,並兼衡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法拍事業,經濟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